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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志銘吳芝瑛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7月18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第一項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後方之竹林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置於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2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旋即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前揭查獲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詢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18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59年2 月18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9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年值青壯,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稍早於90年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2年1 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茲其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嗣本院審理期日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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