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於100 年4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 巷16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021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代碼:J-10 021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