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杏榮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65 巷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杏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杏榮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269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100 年5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吳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