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0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1罪),上開第1 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18樓之12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詳後述)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2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沙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5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12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毛重合計6.3 公克,淨重合計5.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其所有預備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 包、供其用以秤施用海洛因所需數量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後,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02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塊、粉末共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淨重合計5.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參,且有上開海洛因5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就本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粉塊、粉末共5 包(含包裝袋5 只,毛重合計6.3 公克,淨重合計5.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5 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1 包係被告預備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台係供其用以秤施用海洛因所需數量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卷第189頁),則上開夾鏈袋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電子磅秤1 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