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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東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東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萬年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 月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萬年公園,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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