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建霆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霆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霆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100年10月7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霆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至100年10月7日止,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桃檢秋已98執緩308字第09254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復參以受刑人於101年1月2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因工作關係,先前曾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