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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建榮王榆富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鼎祐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鼎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鼎祐自民國99年9月29日至100年2月24日任職於東慶建材行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鼎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向客戶廣城建材行負責人邱黃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在同年月24日突然離職。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東慶公司經理周晏弘前往廣城建材行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邱黃美珠始告知該筆款項早由徐鼎祐收取,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鼎祐固不諱言自99年9月29日至100年2月24日任職於東慶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且於同年月24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廣城建材行收取該筆10萬元貨款,如果有收的話,應該會在合約書、帳單上簽名;我雖然有跟廣城建材行老闆娘的女兒借合約書來看,但看完以後,我馬上就還給她;我有在第3次收款之存據上寫10萬元,又用立可白塗掉,是因為我預計2月11日要收,如果沒有收,經理會問,所以我先寫下去,後來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才塗掉,如果在我離職前,經理看到覺得奇怪,應該會問我才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若有意做假,可以另外填寫單據,無需在原本單據上面塗改,而之前被告都有在帳單、契約上面簽名,但這次帳單上沒有簽名,且契約也不見了,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徐鼎祐自99年9月29日至100年2月24日任職於東慶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同年月24日離職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周晏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100年2月11日向邱黃美珠收取10萬元貨款,並侵占入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邱黃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東慶公司已經往來20多年,雙方約定1個月固定給東慶公司10萬元,3個月再結算1次,如果沒有達到預先給付之貨款,就可以累計到下1次合約內繼續買,如果賣超過10萬元,3個月合約到期後,我再1次補足;徐鼎祐跟我收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3筆貨款,都是隔月來收,前2次是給付10萬元客票,第3次因為快過年了,我店裡的客票已經拿去銀行存,我就領現金交給徐鼎祐,徐鼎祐有在合約書上面簽名;之後周晏弘來跟我收100年1月貨款的時候,我跟他說徐鼎祐已經收走了,周晏弘很驚訝,我要去找合約書,但找不到,剛好我女兒邱水琴下來,跟我說東慶公司的業務向她借走,還沒有歸還,事後周晏弘在店裡打電話給徐鼎祐,質問是否有收第3次貨款,徐鼎祐說沒有,但承認有借合約書,周晏弘叫他來店裡跟我對質,但之後都沒有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證人邱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並補充證稱:徐鼎祐進來走幾步路就跟我說,「老闆娘,我要跟你收第3次的簽約貨款,也是最後1次貨款」,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認邱黃美珠上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迥異。然邱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有具結,實不必為10萬元貨款,甘冒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再佐以邱黃美珠仍繼續營業廣城建材行,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東慶公司以外其他家建材公司之合約書與辯護人閱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以邱黃美珠並無經濟困頓致無法繳交貨款之情形。反而,被告於收款後不久即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故被告之辯解及行徑,已啟人疑竇。

㈡、再者,證人即廣城建材行負責人女兒邱水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一天徐鼎祐來店裡貼樣本,我媽媽說要去菜市場就先離開,我幫忙顧店,我媽媽離開後,徐鼎祐就跟我說要借東慶公司與廣城建材行的合約書,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徐鼎祐說我媽媽都把合約書放在哪個抽屜,我打開看,本來要找,徐鼎祐直接說第1本就是他們公司的合約,我拿那1本合約書借給他,他說要抄裡面的數字,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他,但是我確定他沒有將合約書還給我等語。檢察官訊問證人邱水琴後,即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卻稱:我要保持沈默一詞(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再參以證人即東慶公司經理周晏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廣城建材行跟邱黃美珠收取10萬元時,邱黃美珠說拿給徐鼎祐了,我當場問邱黃美珠合約書在哪裡,邱黃美珠馬上找合約,邱黃美珠的女兒剛好走出來,說合約書前幾天被徐鼎祐借走了,沒有還給她,我第一時間也沒有懷疑徐鼎祐有沒有拿,因為這件事情前,徐鼎祐都有跟我聯絡,自從那一天我打電話給徐鼎祐說廣城建材行說你有收10萬元,徐鼎祐說沒有,我說那你有跟她借合約書嗎?徐鼎祐說有,我們就約隔天到廣城建材行對質,但從那一通電話起,徐鼎祐都沒有接電話,也不出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是以對於被告曾向邱水琴借取合約書乙節,周晏弘所言與邱黃美珠、邱水琴上開證述相符,應堪信實。

㈢、何況,被告亦不諱言曾向邱水琴借合約書之事實,卻稱:我借走合約書後,有馬上還給老闆娘的女兒,會借合約書來看,是因為經理覺得我工作能力有問題,我想說我會離職,就跟客戶借合約,將我曾經收取的貨款日期及金額寫清楚,合約上面有3筆每月收10萬元,我只收2次,告訴人所說的這1次10萬元,我並沒有收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亦看到合約書上,係有3筆每月收10萬元之記載,倘若被告未向邱黃美珠收取該款項,理應會向邱黃美珠或邱水琴提出質疑。又被告平時收取貨款即應據實繳回公司,而公司帳冊或相關資料應有記載,何必於離職之際,再向客戶借取合約書,以瞭解收取的貨款日期及金額,被告此辯解,實難採信。再參照前揭被告於偵查中,聽聞邱水琴之證述後,竟採保持沈默之反應,且互核邱黃美珠、周晏弘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該合約書已記載東慶公司向廣城建材行收取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3筆各10萬元之貨款,被告向邱水琴借取後未予歸還之事實。

㈣、另東慶公司經理周晏弘對於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之作業流程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徐鼎祐在100年2月11日向廣城建材行收取10萬元的話,會在繳款收據上寫收什麼票或什麼錢,連同錢交給老闆簽收,之後再填寫繳帳單明細,記載繳多少錢,客戶退貨多少,折扣多少,收票就會再收票欄填寫,收現金就會再現金欄填寫,再交給主管審核;如果徐鼎祐有繳回10萬元就不會有這件事,問題是徐鼎祐有做帳單,有扣預收;照理講,預收如果沒有收期票或現金,收票欄或現金欄是空白,不可能去寫,為何廣城建材行1月份繳帳單明細在現金欄部分寫10萬元,再塗掉,往繳帳單明細後面看,真的寫10萬元,而且廣城建材行第1次、第2次預收都是寫在期票欄,第3次為什麼會寫在現金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觀之卷附廣城建材行100年1月份繳帳單明細之現金欄上確實有書寫「100000」,並以立可白塗蓋,從背後可以看出「100000」字樣,有前揭繳帳單明細表原本、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證物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再比對卷附廣城建材行99年11、12月份繳帳單明細,是在期票欄上書寫「100000」,有該繳帳單明細2張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8頁),與周晏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倘若被告未向廣城建材行負責人邱黃美珠收取10萬元現金,為何會知道邱黃美珠會給付現金,而不是票據,而異於99年11、12月份廣城建材行繳帳單明細之記載,在廣城建材行100年1月份繳帳單明細之現金欄書寫「100000」。顯見被告應有向邱黃美珠收取10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互核證人邱黃美珠、邱水琴、周晏弘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廣城建材行100年1月份繳帳單明細之現金欄,有書寫「100000」再予塗蓋之痕跡,足認被告確有侵占10萬元貨款之事實。至於邱黃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收取貨款後是否有數鈔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惟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質疑後,邱黃美珠立即解釋稱:徐鼎祐本來沒有算,是我叫他算,他本來拿了就要放口袋,我說你錢拿到手要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以尚難因邱黃美珠對於交付貨款給被告之細節,稍有口誤,而全盤否認邱黃美珠之證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東慶公司與廣城建材行之合約書經被告借用後,仍未歸還,業如前述,故亦難因東慶公司或邱黃美珠無法提出合約書,即如辯護人所謂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東慶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向邱黃美珠收取10萬元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東慶公司,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竟因欲離職而起貪念,侵占東慶公司之貨款,動機可議,且其行為將使東慶公司負責人喪失對員工之信賴。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表示:「我確實知道你有證據,我就會出面談,但都沒有寄來,也沒有報警,就只要找我出來面談,因為他都說他有直接證據,像是存證信函寄來,我就說有證據就寄來,有我就處理。」,已彰顯出被告是要看到證據足夠才要處理之犯後態度;另由被告向邱水琴借用合約書、在繳帳單明細之現金欄上塗蓋已書寫之「100000」各節,足認被告係有計畫為業務侵占犯行,並企圖湮滅證據,應予嚴懲,公訴檢察官僅求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無視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實屬過輕;然考量本件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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