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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經業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街96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曹維炘所有(由曹維炘之子曹士紘所使用)之車號XUV-23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街口,以該自備之鑰匙正要發動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經業所有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維炘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且有前揭遭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佐證,竟猶不知悔改,僅貪圖便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所竊取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