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吳崇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4 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3 日7 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6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邱壹生所有之車牌號碼WG-5022 號自小貨車1 台得手。
㈡又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萬隆街口,以螺絲起子鬆開車牌之方式,竊取林德興所有之F6-3392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
㈢復於100 年3 月6 日2 時51分許,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懸掛F6-3392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街25號之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絲網圍欄,進入空地內,竊取孫菀苑所有之白鐵流理檯與工作檯共2 座、白鐵門1 扇、白鐵置物架1 座、白鐵大型流理吧台1 座等物,得手後將白鐵大型流理吧台及白鐵門先載運離開、白鐵流理檯與工作檯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白鐵置物架則搬運至鐵絲圍欄外。適警方獲報到場,「黑仔」之男子先趁隙逃離,吳崇誌則為警方追捕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台(已發還邱壹生)、車牌2 面(已發還林德興)、後車斗上之白鐵流理檯與工作檯共2 座(已發還孫菀苑),並自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自備鑰匙5 支等物。
二、案經邱壹生、孫菀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5至67頁),核與證人邱壹生、林德興於警詢時、證人孫莞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渠等失竊上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4、12至13、15頁、偵查卷第75至76頁)及證人即警員鍾定坤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接獲110 轉報後到(事實一、㈢)現場,110 告知匿名證人有在場發現2 名男性嫌犯,且流理台很重,應該需要2 名犯嫌才能搬到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吳崇誌涉嫌竊案現場圖、吳崇誌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孫莞苑於偵查時繪製現場圖及庭呈失竊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 至5 、18至27頁、偵查卷第46至48、49至50、61至65、77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對於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4 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財物,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5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事實一、㈠之車牌號碼WG-5022 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持以竊取事實一、㈡車牌號碼F6-3392 號車牌2 面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