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中心穿壹支、手電筒壹支、襪子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陳英仕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9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16日0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口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穿1 支,及襪子1 隻、手電筒1 支,將吳柏毅所有供顏志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800-D8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顏志翰所有,置於該車內之BURBERRY牌手提包1 只(內含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2,200 元支票1 張、護照1 本、人民幣5 元、港幣20元及美金20元)得手。嗣其逃離前揭停車場時,為顏志翰發覺而報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中心穿1 支、手電筒1 支及襪子1 隻。
二、案經顏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翰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查獲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至16 頁),及中心穿1 支、手電筒1 支及襪子1 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中心穿1 支,前端尖銳具有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佐以該扳手既足以破壞上開汽車之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英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貪圖私欲,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自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竊得之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顏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且就毀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車之所有人吳柏毅、持有人顏志翰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 萬15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中心穿、手電筒、襪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破壞車窗、照明、防止手割傷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述中心穿1 支,破壞顏志翰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入內竊取前揭財物,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顏志翰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