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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路旁(即社頂公園牌樓前),以拾起路旁石頭,擊破停放於路邊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208-JP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置放於該車內之手提袋【內有戊○○之彰化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自小客車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1 紙、行動電話1 支(內有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電池1 個、鑰匙1 支、換洗衣物1 批,及戊○○丈夫阮家慶之汽、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危險物品運輸證各1 張、阮家慶之行動電話1 支(內有SIM 卡1 張)、現金21,200元】;甲○○竊得戊○○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彰化銀行金融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於97年2 月9 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核三廠出水口處(後壁湖海邊),由乙○○在一旁把風,甲○○以拾起路旁石頭,擊破停放於路邊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L-2526 號休旅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徒手竊取庚○○置放於該車內之黑色女用皮包1只(內有庚○○之駕駛執照1 張、郵局金融卡3 張、台中商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寫有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密碼2 張、黑色女用皮包1 只、黑色皮夾2 個、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1張、遠傳電信支票1張、停車繳費通知單1張、國泰續期保費單1張、書局卡1張 、借書證1張、鑰匙4支、印章6個、庚○○及家人之身分證3張、庚○○及家人之健保卡3張、美金5元紙鈔2張、泰幣約400元)。

三、嗣經戊○○報案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甲○○涉有重嫌,並於97年2 月9 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郵局前,當場查獲甲○○正持庚○○遭竊之郵局提款卡準備盜領存款,並扣得庚○○之台中商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已先行返還被害人庚○○),再循線查獲乙○○,經乙○○自行帶同警察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旁排水溝內取出而扣得庚○○之黑色女用皮包1 只(內有庚○○之黑色皮夾2 個及遠傳電信支票、停車繳費通知單、國泰續期保費單、書局卡、借書證、駕照各1 張、鑰匙4 支、印章6 個、保險卡2 張、庚○○及家人之身分證4 張、庚○○及家人之健保卡3 張,已先行返還被害人庚○○)。

四、案經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人所犯均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示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

㈡與詰問權之關係: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卷所存被害人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於96年9 月8 日之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前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 張、在車城郵局前查獲被告甲○○時所扣得被害人庚○○之金融卡、信用卡、被告乙○○帶同警方至田中路旁水溝所扣得被害人庚○○黑色女用皮包1 只(內有被害人庚○○及家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印章等物)、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車城郵局前)、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被告乙○○之妻黃梅)、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田中路旁排水溝)、庚○○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車牌號碼5L-2526 號休旅車查證相片4 張等為證,可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竊盜被害人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甲○○於同日多次提領戊○○存款之行為,係因礙於金融卡每次提款金額之限制,而於密接之時、地分次提領,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的多次動作,為接續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甲○○就上開所犯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48年3 月31日生,現年49歲、被告乙○○52年3 月2 日生,現年44歲,其二人均正值壯年;又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被告乙○○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均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二人不思以已力獲取財物,意以竊盜之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甲○○於竊盜財物後,又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對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為被告甲○○雖有竊盜前科,惟其竊盜罪之時間間隔間非短,尚與有犯罪習慣者,於一年內或數月內多次犯竊盜罪有別,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被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單獨或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二各該所示編號丙○○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甲○○、乙○○,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及與乙○○一同去海洋生物博物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7 之犯行,辯稱:我有跟乙○○去海洋生物博物館,但沒有偷東西;丙○○那一件,那一天我根本沒有去墾丁;貓鼻頭那一件,那天我根本沒有去墾丁等語置辯;被告乙○○固承認有於被告甲○○一同前往海洋生物博物館乙事,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甲○○在海生館本來要出去玩,在停車場他叫我停車,我不知道他下車幹什麼;貓鼻頭那一件,我是有去風景區的停車場,但不知是不是貓鼻頭停車場,甲○○有沒有偷東西,我不知道等語置辯。

四、次按:

㈠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告訴人、被害人得為證人,惟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非有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可知補強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且係主證據以外之證據。

㈢又依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可知補強之範圍,未必需要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的全部加以補強,僅須擔保被補強證據之事實的真實性即可;而補強之程度,則只要補強證據與被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具有使審判者產生確信之證明力即為己足。

五、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解釋理由書謂:「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可知證據能力須具備有:自然關聯性、法定證據方法及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三項要件。又所謂「自然關聯性」,指該證據對待證事實之推論,存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證明力。亦即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應包括二個要件:一為證據推論的傾向,即具備推論出待證事實之可能價值;另一則是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而所謂待證事實之重要性,在刑事案件審判中,係指與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條件、免責條件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而言,反之,若證據所待證之事實,不屬於此等重要事實,即不具備待證事實重要性,而自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本件:

①附表二編號3 、4 、5 、6 檢察官所提出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係檢察官偵查此案所批示調查之方向、項目,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條件、免責條件等事實,並不具有重要關係,故此項證據因欠缺「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②附表二編號3 、4 、5 、6 檢察官所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文顯所製作偵查報告,其上載明:「本分局於97年1 月27日,受理民眾報案在車城鄉○○村○○路(海洋博物館停車場)車輛玻璃遭破壞車內物品被竊乙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值日人員小隊長劉銘和及偵查佐鍾信等2 人前往現場採,採擷過程並未有採到血跡及指紋或其他可疑跡證等情形」等語,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條件、免責條件等事實,並不具有重要關係,故此項證據因欠缺「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③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檢察官所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及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係員警依照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調查過程,及被告甲○○可能涉及竊盜案件而已,並非員警於各該竊盜案件發生,在場親自聞問,故縱有此二項證據,亦不具備推論出本件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之可能價值,故此項證據因欠缺「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④綜上所述,上開證述既因欠缺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㈠附表二編號1 :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依被告甲○○之自白,即為被告甲○○、乙○○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㈡附表二編號2 :除被害人丙○○之指述外,檢察官固提出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作為補強證據,然此一覽表,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僅存被害人丙○○之指述外(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與警詢中指認之簽名,均同一性質,屬被害人之指述),別無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依被害人丙○○之指述,即為被告甲○○、乙○○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㈢附表二編號3、4、5、6:

①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文顯所製作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及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已如上所述。

②檢察官所指「被告甲○○與乙○○帶同警方至海洋生物博物館停車場查證照片2 張」,僅係被告乙○○一人所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甲○○並未前往,有警卷108 、110 、111 頁照片底下註記「經另一名嫌疑人乙○○於97年2 月10日帶同警方前往該處說明作案情形及相關位置」等語即明,是此查證照片與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均同一性質,屬共同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據。

③被害人壬○○、己○○、辛○○、丁○○警詢之指述,固可證明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之時、地,所駕駛之車輛玻璃遭人敲破,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所示之財物;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被告甲○○於97年1 月27日有至海博物館附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被害人壬○○、己○○、丁○○遭竊如附表二之財物,被告乙○○均表示「我沒看見有上物品」、「我當時沒有看見這些東西」、「我真的沒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警卷第41頁、第42頁);至於有關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辛○○遭竊之衣物,被告乙○○於警詢時固自白「我只看到甲○○拿後二個咖啡色的手提袋上車,但是裏面經過他在車上翻找後,只有發現一些衣物,我們就把它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1頁),然其並未說明係何種衣物,經本院將被告乙○○轉換為證人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衣服都是男的還是女的?)我看到的是女的衣服,是不是有男的衣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辛○○為男性,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見警卷第86頁)。綜上所述,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乙○○之自白綜合判斷後,就有關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依被告乙○○警詢之自白,既未曾見過,則就上開四次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仍有可疑,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即難遽為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四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㈣附表二編號7 :本依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聯紀錄,固可證明被告甲○○於97年1 月27日有貓鼻頭附近,惟本件依被告乙○○警詢之自白:「(當天你與甲○○是如何一起聯絡下來貓鼻頭行竊他人財物?請略述?)..加油回來開到半路時甲○○又叫我將車停放路邊,並坐在車上等他,我就知道他又要去行竊了」、「(當時竊得多少財物?如何處理及分贓?)甲○○上車後,我沒看到甲○○竊得多少財物,我也沒得到任何財物」、(你為何一開始便知道甲○○是下車去行竊?)我聽朋友說他有這種習慣的」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有無下車打破玻璃偷東西?)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被告甲○○有下車找目標」等語(見本院97 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榮川並非目睹被告甲○○行竊,乃係聽朋友告知被告甲○○有行竊之習慣,故自行臆測被告甲○○當時是下車行竊,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臆測之詞,即難遽為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現金(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
 │ 1 │96年9月8日│不詳自動櫃員│2,000元                     │戊○○│
 │    │12時許    │機          │                            │      │
 │    │          │            │                            │      │
 ├──┼─────┼──────┼──────────────┼───┤
 │ 2 │96年9月8日│屏東縣恆春鎮│44,000元(分別於96年9 月8 日│戊○○│
 │    │12時20分至│第一銀行恆春│12時20分提領20,000元、於同日│      │
 │    │26分許    │分行前自動櫃│12時21分提領20,000元、於同日│      │
 │    │26分許    │分行前自動櫃│12時21分提領20,000元、於同日│      │
 │    │          │            │12時26分提領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方法          │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證據                          │
 │號│        │        │              │                            │                              │
 ├─┼────┼────┼───────┼──────────────┼───────────────┤
 │ 1│96年12月│屏東縣恆│由乙○○在一旁│被車主發現而未竊得財物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初某日12│春鎮某處│把風,甲○○隨│                            │  2 月10日)。                │
 │  │時許    │海邊    │手拾起路旁石頭│                            │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97年│
 │  │        │        │,擊破停放於路│                            │  3 月18日)。                │
 │  │        │        │邊由不詳人士所│                            │㈢被告甲○○於法院羈押庭時陳述│
 │  │        │        │有之不詳車號自│                            │  (97年2 月10 日)。         │
 │  │        │        │小客車之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甲○○正│                            │                              │
 │  │        │        │要徒手竊取車內│                            │                              │
 │  │        │        │財物時,因遭車│                            │                              │
 │  │        │        │主發現而中止,│                            │                              │
 │  │        │        │並離開現場    │                            │                              │
 ├─┼────┼────┼───────┼──────────────┼───────────────┤
 │ 2│96年1 月│屏東縣恆│甲○○單獨隨手│筆記型電腦2台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
 │  │1 日14時│春鎮○○○○○路旁石頭,│DV錄放攝影機1台             │  述(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27│
 │  │許      │國家公園│擊破停放於路邊│黑色背包1個                 │  日)。                      │
 │  │        │牌樓後方│由丙○○所駕駛│(共計損失16萬元)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認簽名│
 │  │        │路旁    │車牌號碼      │                            │㈢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1232-PB 號自小│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客車之右車窗(│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㈣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訴),徒手竊取│                            │  表。                        │
 │  │        │        │丙○○置放於該│                            │                              │
 │  │        │        │車內之物      │                            │                              │
 ├─┼────┼────┼───────┼──────────────┼───────────────┤
 │ 3│97年1 月│屏東縣車│由乙○○在一旁│壬○○之GUCCI牌背包1只(價值│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27 日13 │城鄉海洋│把風,甲○○隨│約18000元)                 │  2 月10日)。                │
 │  │時至14  │生物博物│手拾起路旁石頭│壬○○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陳│
 │  │時許    │館停車場│,擊破停放於停│卡1張、價值約3000元)       │  述(97年1 月27日)。        │
 │  │        │        │車場由壬○○所│壬○○之公司識別證1張       │㈢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壬○○之公司資料            │  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
 │  │        │        │號3360-JP 號自│印章2顆                     │  聯紀錄。                    │
 │  │        │        │小客車之右後方│壬○○之LV牌名片夾(價值約  │㈣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海洋生物│
 │  │        │        │車窗(毀損部分│3000元)                    │  博物館停車場查證照片2 張。  │
 │  │        │        │未據告訴),陳│                            │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英仕徒手竊取黃│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國雄置放於該車│                            │  。                          │
 │  │        │        │內之GUCCI 牌背│                            │㈥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包1 只(內有黃│                            │  表。                        │
 │  │        │        │國雄之財物)  │                            │㈦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屏東縣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
 │  │        │        │              │                            │  文顯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4│97年1 月│屏東縣車│由乙○○在一旁│己○○之化妝品及保養品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27 日13 │城鄉海洋│把風,甲○○隨│己○○之私人筆記本          │  2 月10日)。                │
 │  │時至14  │生物博物│手拾起路旁石頭│己○○之保誠保險公司帳單7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
 │  │時許    │館停車場│,擊破停放於停│                            │  述(97年1 月27日)。        │
 │  │        │        │車場由己○○所│                            │㈢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                            │  00000000)於97年1 月2 之通聯│
 │  │        │        │7392-GK 號自小│                            │  紀錄。                      │
 │  │        │        │客車之右前方車│                            │㈣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海洋生物│
 │  │        │        │窗(毀損部分未│                            │  博物館停車場查證照片2 張。  │
 │  │        │        │據告訴),陳英│                            │㈤車牌號碼7390-GK 號自小客車查│
 │  │        │        │仕徒手竊取吳靜│                            │  證相片2 張。                │
 │  │        │        │怡置放於該車內│                            │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之財物        │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              │                            │  。                          │
 │  │        │        │              │                            │㈦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              │                            │  表                          │
 │  │        │        │              │                            │㈧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屏縣警察局│
 │  │        │        │              │                            │  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文│
 │  │        │        │              │                            │  顯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5│97年1 月│屏東縣車│由乙○○在一旁│辛○○之背包1只(內有衣物)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27 日13 │城鄉海洋│把風,甲○○隨│                            │  2 月10日)。                │
 │  │時至14  │生物博物│手拾起路旁石頭│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
 │  │時許    │館停車場│,擊破停放於停│                            │  述(97年1 月27日)。        │
 │  │        │        │車場由辛○○所│                            │㈢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                            │  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
 │  │        │        │4836-SB 號自小│                            │  聯紀錄。                    │
 │  │        │        │客車之左後方車│                            │㈣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海洋生物│
 │  │        │        │窗(毀損部分未│                            │  博物館停車場查證照片2 張。  │
 │  │        │        │據告訴),陳英│                            │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仕徒手竊取張世│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煌置放於該車內│                            │  。                          │
 │  │        │        │之背包1 只    │                            │㈥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              │                            │  表                          │
 │  │        │        │              │                            │㈦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屏東縣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
 │  │        │        │              │                            │  文顯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6│97年1 月│屏東縣車│由乙○○在一旁│丁○○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27 日13 │城鄉海洋│把風,甲○○隨│(價值約20000元)           │  2 月10日)。                │
 │  │時至14  │生物博物│手拾起路旁石頭│丁○○之數位電視接受器1組(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
 │  │時許    │館停車場│,擊破停放於停│價值約2000元)              │  述(97年1 月27日)。        │
 │  │        │        │車場由丁○○所│丁○○之1G隨身碟1個(價值約 │㈢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500元)                     │  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
 │  │        │        │OG-7537 號自小│丁○○所有之隨身衣物(價值約│  聯紀錄。                    │
 │  │        │        │客車之左後方車│7000元)                    │㈣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海洋生物│
 │  │        │        │窗(毀損部分未│丁○○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博物館停車場查證照片2 張。  │
 │  │        │        │據告訴),陳英│(內有SIM卡1張、價值約2000元│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仕徒手竊取王明│)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揚置放於該車內│丁○○之三菱牌30G硬碟1個(價│  。                          │
 │  │        │        │之財物        │值約2000元)                │㈥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              │(共計損失約34000元)       │  表。                        │
 │  │        │        │              │                            │㈦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屏東縣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長宋│
 │  │        │        │              │                            │  文顯所製作偵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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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97年1 月│屏東縣恆│由乙○○在一旁│不詳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97年│
 │  │27 日14 │春鎮水泉│把風,甲○○隨│                            │  2 月10日)。                │
 │  │至15時許│里貓鼻頭│手拾起路旁石頭│                            │㈡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停車場  │,擊破停放於停│                            │  00000000)於97年1 月27日之通│
 │  │        │        │車場由不詳人士│                            │  聯紀錄。                    │
 │  │        │        │所有之不詳車號│                            │㈢被告乙○○帶同警方至貓鼻頭停│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                            │  車地區查證照片3 張。        │
 │  │        │        │(毀損部分未據│                            │㈣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承│
 │  │        │        │告訴),甲○○│                            │  辦偵查佐李宏益所製作偵查報告│
 │  │        │        │徒手竊取車內財│                            │  。                          │
 │  │        │        │物            │                            │㈤甲○○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
 │  │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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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