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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義成年人幫助少年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義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黃○翔(年籍詳卷)係中度智障、表達能力不佳,經常遭同儕欺侮;亦明知少年張○義、林○智(年籍均詳卷,少年張○義、林○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於99年7 月5 日下午,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仍稱高雄縣林園鄉)○○國小內,因細故對黃○翔心生不滿,有意毆打黃○翔洩憤;竟基於幫助少年張○義、林○智犯傷害罪之故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自後追逐黃○翔,追至高雄縣林園鄉○○路○○○超商前,由張○義、林○智逕自持黃俊義之安全帽毆打黃○翔;經黃○翔逃跑後,黃俊義接續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自後追逐黃○翔,至高雄縣林園鄉○○路○○巷與○○○路口後,由林○智下車徒手毆打黃○翔,致黃○翔受有頭部撞擊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挫扭傷之傷害。經黃○翔之胞妹黃○婷(年籍詳卷)當場目睹黃○翔遭毆打,並告知其父黃○星(年籍詳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翔之父黃○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義、林○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張○義、林○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翔係86年6 月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另證人張○義係84年4 月出生,有張○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均不得令其具結,則渠等於偵查時之陳述,自不因此而無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證人黃○翔、張○義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黃○翔、張○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義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下班時,去○○國小自己1 人在跳舞,後來黃○翔、林○智、張○義3 個人在打球,黃○翔可能用球打到張○義,張○義就對黃○翔不滿,之後黃○翔跑來伊練舞那邊,叫伊幫忙他擋,伊說不要,他們3 人先走出去,伊隨後跟出去,當時已經6 點,伊開始騎機車,之後張○義與林○智隨後坐上伊的機車,張○義、林○智2 人逼伊要追黃○翔,一定要打到黃○翔,張○義說如果伊沒有載,要叫人打伊;原本伊不知道張○義、林○智要打黃○翔,到○○○文具店時,因為張○義拿伊的安全帽去打黃○翔的頭,張○義、林○智那時候有打黃○翔,伊騎機車從○○○前面載張○義跟林○智去追黃○翔到○○○,伊沒有阻止他們,是因為那時候伊沒有下車,張○義、林○智拿伊的安全帽去追黃○翔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要打黃○翔,因為張○義、林○智是從巷子進去,伊是在巷子外面,那時候伊在講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中度智障,係受張○義、林○智脅迫,而搭載張○義、林○智;且被告對於張○義、林○智與黃○翔發生爭執,並不清楚,不知張○義、林○智有傷害黃○翔之意圖,故無幫助張○義、林○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辨。經查:

一、被告黃俊義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到○○○超商,待黃○翔跑走後,再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至○○○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予證人張○義、林○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另黃○翔於前揭時、地,遭張○義、林○智毆打,而受有頭部撞擊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挫扭傷傷害乙節,亦據證人張○義、林○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霖園醫院於99年7 月5日出具之黃○翔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同時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張○義、林○智有意毆打黃○翔洩憤,竟基於幫助張○義、林○智犯傷害罪之故意,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以便張○義、林○智毆打黃○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5 日下午,伊與林○智、黃俊義及黃○翔4 個人在○○國小打籃球,因為黃○翔用球打到伊,伊有跟黃○翔說,為什麼要用球打到伊,黃○翔就走了,是黃俊義跟伊等說有機車,林○智就跟黃俊義說,叫黃俊義載伊等,若是沒有黃俊義騎車在伊等,伊等找不到黃○翔,在○○○超商對面找到黃○翔,伊下來拿安全帽打黃○翔一下,當時黃俊義站在伊等旁邊而已,有看到伊打黃○翔一下,之後黃○翔開始跑,黃俊義騎機車載伊,還有林○智,這時黃俊義知道要追的人是黃○翔,一直跟到○○○,到○○○的時候,林○智就下車,跑過去追黃○翔,到轉角伊就沒有看到了;伊沒有逼黃俊義載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反面)。復比對證人張○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與上述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 頁 至第22頁)。

㈡、證人林○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5 日下午,伊與張○義在○○國小,有與黃○翔起衝突,伊有拉黃○翔的衣領,黃○翔掙脫後,人就走了,伊叫黃俊義載伊與張○義去追黃○翔,就是要打黃○翔,伊說可不可以載伊等去追那個人,沒有說黃○翔的名字,是在○○○超商將黃○翔攔下來,攔來下後,伊就打黃○翔一下,當時黃俊義在旁邊,應該有看到伊與張○義打黃○翔,之後黃○翔就跑,是伊先上車,張○義也上來,伊說再追那個人,然後黃俊義才騎車繼續追,沒有說要停下來,最後在○○○追到黃○翔,是伊直接去黃俊義車上拿安全帽打黃○翔,黃俊義叫伊不要拿安全帽,但沒有將安全帽搶回來,從開始到結束的過程,黃俊義沒有阻止伊;一開始是在學校外面,伊叫黃俊義騎機車載伊跟張○義追黃○翔的時候,伊沒有跟黃俊義說如果不載伊等去追黃○翔,要叫人來打黃俊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同樣,證人林○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與前揭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取證人張○義、林○智之證詞後,表示:那個時候伊先到○○國小大門口,他們三個人走出來,張○義沒有逼伊載他,是林○智逼伊載他,因為伊看他們個子比較高,伊比較矮小,會害怕,所以只好載他們去追黃○翔;張○義之前在夜市有威脅伊,要伊把這個罪扛下來,要伊認罪,說若是伊不認罪要打伊,差點在夜市起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惟證人張○義、林○智已自承傷害黃○翔之事實,若存心故意誣陷被告,大可證述被告與渠等共同傷害黃○翔,實不必僅為是被告騎車搭載渠等去追黃○翔之證述;何況,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在○○○超商前,追到黃○翔後,並讓張○義、林○智下車,之後再度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沒有看到張○義、林○智打黃○翔云云;衡情,若被告果真遭脅迫,才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去追黃○翔,大可在○○○超商前,張○義、林○智下車毆打黃○翔之際,逕行離去,而非在現場等候,待黃○翔跑離○○○超商後,又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去追逐黃○翔,並追到○○○。故由證人張○義、林○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上列客觀事實,足認證人張○義、林○智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遭張○義、林○智脅迫,才搭載張○義、林○智追黃○翔云云,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同。

㈣、再者,證人林○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黃俊義知道伊與張○義當天跟黃○翔有糾紛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又參照證人張○義前揭證述:因為黃○翔用球打到伊,伊有跟黃○翔說,為什麼要用球打到伊,黃○翔就走了,是黃俊義跟伊等說有機車,林○智就跟黃俊義說,叫黃俊義載伊等之內容;佐以被告上述關於張○義與林○智隨後坐上其機車,逼其要追黃○翔,一定要打到黃○翔之辯解,除張○義與林○智逼迫其要追黃○翔乙節,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外,益證被告早在○○國小前,就已知悉張○義、林○智與黃○翔發生爭執,卻以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已跑離○○國小之黃○翔,被告此舉,已彰顯出其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以幫助張○義、林○智順利追到黃○翔,並傷害黃○翔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與證人張○義、林○智之證述內容有異,亦不符常情,尚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並未動手打黃○翔或要張○義、林○智打黃○翔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本件事出突然,又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張○義、林○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知悉張○義、林○智有意毆打黃○翔洩憤,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自後追逐黃○翔,據此認定被告與張○義、林○智有傷害黃○翔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尋黃○翔,亦屬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有幫助張○義、林○智傷害黃○翔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黃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即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徵諸前揭兒童福利法第43條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審查會係「照謝委員長廷等案第39條通過」,且該提案說明係主張該加重處罰之規定,應涵蓋所有對兒童可能之犯罪行為,犯罪主體亦應擴及於一般人,始足以保障兒童之安全,顯見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俊義為78年12月13日生,行為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義係84年4 月17日生、少年林○智係87年1 月1 日生,渠等共同傷害黃○翔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黃○翔於86年6 月22日生,亦有戶口名簿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認黃○翔受毆打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為前揭幫助傷害行為,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即被告幫助少年張○義、林○智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可參。是以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幫助犯,其刑度依規定應為酌減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提出載有被告屬於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然查:被告係中度智礙,並非毫無辨識能力;且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由○○國小追至○○○超商,再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經張○義、林○智證述綦詳,被告既能騎乘機車沿路追逐黃○翔,足認被告認知、判斷、控制能力正常,並無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先前曾遭黃○翔之父親黃○星提起傷害黃○翔之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其應已知悉黃○翔係中度智障、表達能力不佳,經常遭同儕欺侮甚明;本案被告竟騎乘機車搭載張○義、林○智追逐黃○翔,以便利張○義、林○智毆打黃○翔,足認被告有欺侮黃○翔之動機,其心態可議;又被告前揭幫助傷害犯行,不但造成黃○翔身體傷害,更因此形成黃○翔內心堅認易遭同儕欺侮之陰影,被告同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卻不知以同理心對待與其相同遭遇之黃○翔,造成黃○翔身心受創;且事後仍否認犯行,未與黃○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另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遞加重之事由,其中犯罪之被害人為少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等情,堪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固屬有據;惟另考量被告亦屬中度智障,年僅21歲,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未下手毆打黃○翔,而下手毆打黃○翔之少年張○義、林○智受到的制裁是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情,足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尚嫌過重;又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中山工商畢業,現在中鋼從事鋼板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