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02 、15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6月又28日。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為6 月、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3 日25時23分許,行經黃俊銘位於高雄市○○區○○路446 號住宅兼「共和堂」神壇時見該處大門虛掩,無人在屋內,竟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黃俊銘所有之香爐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香爐3 個以35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黃俊銘發覺香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行經許龍鱗(起訴書誤繕為許龍麟,下同)位於高雄市○○鄉○○路3 巷巷口鐵皮屋之住宅兼里長服務處,見該處大門虛掩,無人在屋內,竟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許龍鱗所有之香爐3 個(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外出之許龍鱗返回住處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銘、許龍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郭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許龍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6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即高雄市○○區○○路3巷巷口之鐵皮屋照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為100 年4 月3 日、100 年5 月16日,自應逕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地點,分別係告訴人黃俊銘之住宅兼「共和堂」神壇、告訴人許龍鱗之住宅兼里長服務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許龍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則就整體觀察,「共和堂」神壇或里長服務處,分別與告訴人黃俊銘、許龍鱗之生活起居有密切之關係,自應認為是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其後將竊得之贓物丟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已將竊得之贓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程度,此據證人許龍鱗證述明確,縱被告事後將得手之物留置現場後逃逸,仍應論以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惟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6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原應予以非難,惟事實欄㈠所示之零錢500 元、事實欄㈡所示之香爐已由告訴人黃俊銘、許龍麟領回,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告訴人黃俊銘、許龍鱗分別表示不再追究或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亦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論以被告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1 罪1 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又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量刑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不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是公訴人聲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