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得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參台、遙控器參支、麥克風貳支、點歌本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6行有關「麥克風2支」,均應更正為「麥克風3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得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卓得生未經合法授權,將內重製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迷魂香」、「我問天」、「用心交陪」、「雲罩月」、「一生的愛」、「錯愛」、「手中情」、「來去紅塵」等歌曲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詹罔市,並擺設於詹罔市經營之「金孔雀卡拉OK店」內,係屬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本件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違法侵權歌曲數量、出租伴唱機設備之期間、因而獲得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3支、麥克風2支、點歌本3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515號
被 告 卓得生 男 6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20之2 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
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得生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予他人使用為業,明知「迷魂香」
、「我問天」、「用心交陪」、「雲罩月」、「一生的愛」
、「錯愛」、「手中情」、「來去紅塵」等8 首歌曲,均係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予他
人,竟基於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19日起,將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向不詳
人士所購得、非法重製有上開8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型號:CPX-900)3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 支、麥克風2 支
、點歌本3 本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出租予由詹罔市(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8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89之13
號「金孔雀卡拉OK店」,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97年5 月8 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電
腦伴唱機遙控器3 支、麥克風2 支、點歌本3 本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卓得生於警詢時、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
│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於不詳時間在屏東│
│ │ │縣三地門鄉某處,向不詳│
│ │ │之人購買上開伴唱機,再│
│ │ │自97年4 月19日起,以每│
│ │ │月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
│ │ │「金孔雀卡拉OK店」負責│
│ │ │人之事實;嗣於99年6 月│
│ │ │9 日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
│ │ │,改稱:以每月租金3000│
│ │ │元之價格,向詹罔市承租│
│ │ │場地,放置電腦伴唱機云│
│ │ │云。 │
├──┼───────────┼───────────┤
│二 │1.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證明「迷魂香」等8 首歌│
│ │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曲係瑞影公司所享有著作│
│ │2.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偵│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扣│
│ │ 查中之指述。 │案之伴唱機內有「迷魂香│
│ │3.告訴代理人馮久媛於偵│」等8 首歌曲,未授權被│
│ │ 查中之指述。 │告出租之事實。 │
│ │4.告訴代理人鄒秀樺於一│ │
│ │ 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 │
├──┼───────────┼───────────┤
│三 │證人詹罔市於偵查中及另│1.證人詹罔市係金孔雀卡│
│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 拉OK店負責人之事實。│
│ │ │2.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
│ │ │ 控器、麥克風、點歌本│
│ │ │ 等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四 │證人吳悅榕於警詢時、偵│證人吳悅榕先於警詢時及│
│ │查中之證述。 │本署偵查中坦承扣案之電│
│ │ │腦伴唱機係證人詹罔市以│
│ │ │每月、每台1000元之價格│
│ │ │,向被告承租之事實;嗣│
│ │ │於99年6 月9 日本署偵查│
│ │ │中改稱:不清楚伴唱機係│
│ │ │何人所有云云。 │
├──┼───────────┼───────────┤
│五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證明上開「迷魂香」等8 │
│ │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首歌曲係由瑞影公司享有│
│ │明書、授權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
│ │ │事實。 │
├──┼───────────┼───────────┤
│六 │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證明查扣之伴唱機內含有│
│ │、現場蒐證照片。 │「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
│ │ │事實。 │
├──┼───────────┼───────────┤
│七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證明被告出租內有瑞影公│
│ │器、麥克風、點歌本等物│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迷│
│ │。 │魂香」等8 首歌曲予證人│
│ │ │詹罔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卓得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前開之方式,持續、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其等行為均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
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
著作權法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鈞院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共11份在卷可憑(其中有2 件係另頂替他
人犯著作權法之犯行),竟仍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顯見其非但智
慧財產保護之法治觀念淺薄,且事後為自己及他人矯飾、隱
藏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並慮及其
等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出租及擺放時間、因而所獲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本件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而杜絕不法。
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 支、麥
克風2 支、點歌本3 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卓得生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34605、34606、3460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