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石忠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5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
95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46號住處附近公園內廁所,以燈泡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83-5號前為
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忠信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345 號)及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