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之臨時召集令之召集符號為回臨094 號、召集令編號為037 號;又被告係於民國94年6 月8日下午7 時10分許親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向員警楊培溪領取臨時召集令;又犯罪事實欄第8 行「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應修正為「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二)證據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親自收受臨時召集令且未按時報到之事實,雖表示:「沒有錢、因左腳撞倒受傷,無法去報到」云云,然而,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詢結果,被告於今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均無何就醫紀錄,此有該分局94年10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80272號函覆在卷,是被告所稱左腳受傷云云,已嫌無據,況縱使被告缺錢或受傷,仍可循正常途徑向承辦臨時召集之部門聯繫或請假,而非置臨時召集於不顧,是被告所述尚無從為其解免罪責之正當理由,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1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故未按時參加臨時召集,輕忽兵役制度,影響國家對於後備軍人之召集訓練,然尚能供承大部分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