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恒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7年間」更正為「96年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郭恒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