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04、32897、34145、35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9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麗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麗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麗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弘泰、李澤釗、賈日成受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林麗絲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曾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504號
99年度偵字第32897號
99年度偵字第34145號
99年度偵字第35288號
被 告 何立偉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四巷18號
居高雄市○○區○○路126巷102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迺博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39巷29弄
1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立興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南和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偉、林迺博、林麗絲、馮立興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
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以他人申租(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金融帳戶做為通聯工具及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均以縱他人持其個人申租(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立偉於民國99年5 月23日
,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253 號「高雄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 卡後,旋將上開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友人吳金茂(另行
通緝),容任吳金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又於99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 卡後,亦將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友人吳金茂,容任吳金茂提供予上
開詐騙集團使用。再林麗絲於99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
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林迺博於99年6 月上旬某日,以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後,即於99年6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光
武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劉先生
」使用。至馮立興則於99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
車站附近之某通訊行,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
SIM卡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友人吳金茂,容任
吳金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劉
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做為與張名珊、林桂櫻、
劉美玲、林范淑櫻、林弘泰、李澤釗、賈日成、許書耀、林
欣靜等人通聯之工具,並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張名珊、林
桂櫻、劉美玲、林范淑櫻、林弘泰、李澤釗、賈日成、許書
耀、林欣靜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國泰世華銀
行四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申設人蔡偉哲,由其父蔡聖德《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及張志鵬(另行
通緝)所有之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張名珊、林桂櫻、劉美玲、林范淑櫻、林弘泰、李澤
釗、賈日成、許書耀、林欣靜事後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名珊、林桂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美
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弘泰、李澤釗訴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何立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何立偉固坦承申租上開│
│ │查中之供述 │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手│
│ │ │機、SIM卡交予吳金茂,惟 │
│ │ │辯稱:吳金茂說他幫人家辦│
│ │ │手機,我就辦手機幫他做業│
│ │ │績,他說他會將手機交給門│
│ │ │市小姐云云;然以詐騙集團│
│ │ │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
│ │ │詐騙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
│ │ │門號,隨時可能因原申租人│
│ │ │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故詐│
│ │ │騙集團為謀順利遂行詐欺犯│
│ │ │罪,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 │ │騙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 │ │況被告既辯稱係幫吳金茂做│
│ │ │業績,又稱吳金茂會將手機│
│ │ │交予門市小姐,所辯顯有矛│
│ │ │盾,可徵其所辯乃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2 │被告林迺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迺博固坦承申設上開│
│ │查中之供述 │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局帳戶│
│ │ │及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劉│
│ │ │先生」,惟辯稱:我想貸款│
│ │ │做生意,上網找到「劉先生│
│ │ │」,就打電話問看看,寄去│
│ │ │之後幾天,連絡不到他,我│
│ │ │就去報案,但已被列為警示│
│ │ │帳戶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
│ │ │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詐│
│ │ │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
│ │ │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
│ │ │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
│ │ │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
│ │ │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
│ │ │,故詐騙集團為圖順利領取│
│ │ │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
│ │ │遺失或遭詐取之帳戶之理。│
│ │ │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 │ │足採信之事實 │
├──┼───────────┼────────────┤
│ 3 │被告林麗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林麗絲固坦承申設上開│
│ │述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
│ │ │及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 │ │,惟辯稱:我看自由時報找│
│ │ │工作,打電話給1名男子, │
│ │ │他向我表示需要我的帳戶才│
│ │ │能匯薪水給我,我不知道他│
│ │ │是詐騙集團云云;然以詐騙│
│ │ │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
│ │ │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
│ │ │,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
│ │ │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
│ │ │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
│ │ │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
│ │ │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圖順│
│ │ │利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
│ │ │用他人遺失或遭詐取之帳戶│
│ │ │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4 │被告馮立興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馮立興固坦承申租上開│
│ │述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 │並交予同案被告吳金茂,惟│
│ │ │辯稱:吳金茂跟我說他沒辦│
│ │ │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求│
│ │ │我辦給他使用云云;然以詐│
│ │ │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
│ │ │失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行│
│ │ │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申│
│ │ │租人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
│ │ │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遂行詐│
│ │ │欺犯罪,自無使用他人遺失│
│ │ │或遭騙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 │ │理。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張名珊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092266│
│ │指訴 │0919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 │ │告訴人張名珊行騙,致告訴│
│ │ │人張名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至上開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林桂櫻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092266│
│ │指訴 │0919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 │ │告訴人林桂櫻行騙,致告訴│
│ │ │人林桂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至上開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
│ 7 │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劉美玲遭詐騙,而匯│
│ │指訴 │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8 │被害人林范淑櫻於警詢時│被害人林范淑櫻遭詐騙,而│
│ │之指稱 │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
│ │ │港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林弘泰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092266│
│ │指訴 │0919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 │ │告訴人林弘泰行騙,致告訴│
│ │ │人林弘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10 │告訴人李澤釗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李澤釗遭詐騙,而匯│
│ │指訴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
│ │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11 │被害人賈日成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賈日成遭詐騙,而匯│
│ │指稱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
│ │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12 │被害人許書耀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098269│
│ │指稱 │722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 │ │被害人許書耀,假冒為友人│
│ │ │,並謊稱欲借款之事實 │
├──┼───────────┼────────────┤
│ 13 │被害人林欣靜於警詢時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098269│
│ │指稱 │722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 │ │被害人林欣靜,假冒為堂妹│
│ │ │,並謊稱欲借款之事實 │
├──┼───────────┼────────────┤
│ 14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 │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通 │話門號係被告何立偉所申租│
│ │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 │大資料查詢各2份 │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張名珊│
│ │ │、林桂櫻、林弘泰之聯絡工│
│ │ │具之事實 │
├──┼───────────┼────────────┤
│ 15 │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門號係被告何立偉所申租之│
│ │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事實 │
│ │查詢單各1份 │ │
├──┼───────────┼────────────┤
│ 16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含通│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門號係被告馮立興所申租,│
│ │單各1份 │及上開詐騙集團以該門號撥│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書耀、林│
│ │ │欣靜之事實 │
├──┼───────────┼────────────┤
│ 17 │上開中華郵政左營軍港郵│左列帳戶係被告林迺博所申│
│ │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設,及告訴人劉美玲、被害│
│ │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人林范淑櫻遭詐騙而匯款至│
│ │ │左列帳戶之事實 │
├──┼───────────┼────────────┤
│ 18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左列帳戶係被告林麗絲所申│
│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設,及告訴人林弘泰、李澤│
│ │細各1份 │釗、被害人賈日成遭詐騙而│
│ │ │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
├──┼───────────┼────────────┤
│ 19 │上開中華郵政桂林郵局帳│告訴人張名珊、林桂櫻遭詐│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
│ │ │實 │
├──┼───────────┼────────────┤
│ 20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被害人許書耀、林欣靜匯款│
│ │行帳戶對帳單1份 │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
├──┼───────────┼────────────┤
│ 21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同編號5 │
│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各1份 │ │
├──┼───────────┼────────────┤
│ 22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桃│同編號6 │
│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 │ │
│ │簡訊翻拍照片2幀 │ │
├──┼───────────┼────────────┤
│ 23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同編號7 │
│ │交易明細單1紙 │ │
├──┼───────────┼────────────┤
│ 24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1紙 │同編號8 │
├──┼───────────┼────────────┤
│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同編號9 │
│ │證客戶收執聯、台北縣政│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1份 │ │
├──┼───────────┼────────────┤
│ 26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編號10 │
│ │回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 │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27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同編號11 │
│ │細表1紙 │ │
├──┼───────────┼────────────┤
│ 28 │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同編號12 │
│ │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各1份 │ │
├──┼───────────┼────────────┤
│ 29 │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同編號13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 │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立偉前後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同案被告吳金茂,由同案被告吳金茂提供予上開詐騙集
團使用,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通聯時間│通聯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
│ │ │ │或詐騙手│ │ │(新台幣│帳戶 │
│ │ │ │法 │ │ │) │ │
├──┼───┼────┼────┼────┼────┼────┼───┤
│ 1 │林弘泰│99年6月8│00000000│99年6月8│台北縣永│2萬元 │上開國│
│ │ │日11時20│19;假冒│日14時30│和市(現│ │泰世華│
│ │ │分許 │友人「劉│分許 │改制為新│ │銀行四│
│ │ │ │依芬」借│ │北市永和│ │維分行│
│ │ │ │款 │ │區)福和│ │帳戶 │
│ │ │ │ │ │路353之1│ │ │
│ │ │ │ │ │號「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 │ │
│ │ │ │ │ │福和分行│ │ │
│ │ │ │ │ │」 │ │ │
├──┼───┼────┼────┼────┼────┼────┼───┤
│ 2 │李澤釗│99年6月9│假冒友人│99年6月9│第一銀行│10萬元 │同編號│
│ │ │日11時許│「吳三連│日某時許│鹽埕分行│ │1 │
│ │ │ │」借款 │ │ │ │ │
├──┼───┼────┼────┼────┼────┼────┼───┤
│ 3 │賈日成│99年6月9│假冒友人│99年6月9│台北縣新│3萬元 │同編號│
│ │ │日11時許│「阿坤」│日11時50│莊市(現│ │1 │
│ │ │ │借款 │分許 │改制為新│ │ │
│ │ │ │ │ │北市新莊│ │ │
│ │ │ │ │ │區)中正│ │ │
│ │ │ │ │ │路669之1│ │ │
│ │ │ │ │ │號「第一│ │ │
│ │ │ │ │ │銀行丹鳳│ │ │
│ │ │ │ │ │分行」 │ │ │
├──┼───┼────┼────┼────┼────┼────┼───┤
│ 4 │張名珊│99年6月 │00000000│99年6月 │台北市中│1萬元 │上開中│
│ │ │10日15時│19;假冒│10日16時│山區中山│ │華郵政│
│ │ │30分許 │友人借款│許 │北路三段│ │桂林郵│
│ │ │ │ │ │181號郵 │ │局帳戶│
│ │ │ │ │ │局ATM │ │ │
├──┼───┼────┼────┼────┼────┼────┼───┤
│ 5 │林桂櫻│99年6月 │00000000│99年6月 │桃園縣桃│5萬元 │同編號│
│ │ │11日某時│19;假冒│11日15時│園市經國│ │4 │
│ │ │許 │堂姊借款│20分許 │路124號 │ │ │
│ │ │ │ │ │「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北│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 │ │ │
├──┼───┼────┼────┼────┼────┼────┼───┤
│ 6 │劉美玲│99年6月 │謊稱網路│99年6月 │桃園縣桃│2萬9,989│上開中│
│ │ │18日15時│購物付款│18日17時│園市某合│元 │華郵政│
│ │ │許 │方式有誤│40分許 │作金庫銀│ │左營軍│
│ │ │ │,須以提│ │行 │ │港郵局│
│ │ │ │款機取消│ │ │ │帳戶 │
├──┼───┼────┼────┼────┼────┼────┼───┤
│ 7 │林范淑│99年6月 │假冒「東│99年6月 │台北市「│2萬9,989│同編號│
│ │櫻 │18日17時│森購物」│18日某時│峨嵋立體│元 │6 │
│ │ │許 │人員,謊│許 │停車場」│ │ │
│ │ │ │稱作業錯│ │旁之「統│ │ │
│ │ │ │誤欲退款│ │一超商」│ │ │
├──┼───┼────┼────┼────┼────┼────┼───┤
│ 8 │許書耀│99年7月7│00000000│99年7月7│網路轉帳│3萬元 │上開國│
│ │ │日14時30│0;假冒 │日15時許│ │ │泰世華│
│ │ │分許 │友人欲借│ │ │ │銀行鳳│
│ │ │ │款 │ │ │ │山分行│
│ │ │ │ │ │ │ │帳戶 │
├──┼───┼────┼────┼────┼────┼────┼───┤
│ 9 │林欣靜│99年7月7│00000000│99年7月8│宜蘭縣五│6萬元 │同編號│
│ │ │日14時30│0;假冒 │日9時20 │結鄉五結│ │8 │
│ │ │分許 │堂妹欲借│分許 │中路23號│ │ │
│ │ │ │款 │ │「五結農│ │ │
│ │ │ │ │ │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