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世瑋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5號、第7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世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曜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世瑋、許曜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世瑋、許曜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世瑋、許曜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世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曜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曾世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下水道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許曜麟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世瑋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曾世瑋、許曜麟2 人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95號
                                     100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曾世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14之1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曜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瑋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
    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
    35009號、99年度偵字第35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100年度偵字
    5234號、100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公訴。許曜麟則曾因竊
    盜、搶奪、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徙刑4月
    、1年6月、1年及4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徙刑
    1年5月15日,於9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
    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2人仍不知悔改,(一)曾世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86巷54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李秀俐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之白鐵製墊板1塊,得手後持
    往變賣得款花用;(二)曾世瑋、許曜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11時許,由許曜麟
    騎乘車牌號碼M6L-311號機車搭載曾世瑋前往高雄市○○區
    ○○路36號「鋐展汽車電機行」門口,見無人看管之際,由
    曾世瑋下車徒手竊取蔡蕙娟所有置放於店門口之汽車電池6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2400元),並由許曜麟在旁把風接應,
    得手後,2人將上開竊得之電池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金鐘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之「金鐘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經警依監視錄影器
    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俐、蔡蕙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之│
│    │、本署偵查中之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曾世瑋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李秀俐於警│上開時、地白鐵製墊板1塊遭竊 │
│    │詢時之指訴。    │取及指認曾世瑋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蔡蕙娟於警│上開時、地汽車電池6顆遭竊取 │
│    │詢時之指訴。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金鐘於警詢│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時之證述。      │池後持往變賣之過程。        │
├──┼────────┼──────────────┤
│ 6  │鼎貴路86巷口監視│曾世瑋竊取上開白鐵製墊板之情│
│    │器翻拍照片2張。 │狀。                        │
├──┼────────┼──────────────┤
│ 7  │鋐展汽車電機行附│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池之情狀。                  │
│    │11張。          │                            │
├──┼────────┼──────────────┤
│ 8  │現場照片4張。   │曾世瑋、許曜麟竊取上開汽車電│
│    │                │池後持往變賣之現場。        │
└──┴────────┴──────────────┘
二、核被告曾世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世瑋、許曜麟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世瑋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許曜麟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世瑋、許曜麟前均已有多件竊
    盜前科,尚不知悔改,本件竟在短暫期間內,再次犯案,顯
    見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
    ,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
    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以獲新生,故有必要請求對被告2人諭知保安處分以資
    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