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益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益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5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588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補充為「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58879號裁定就其中之32萬9,690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5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對於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債務人即為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58879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即為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被告前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5 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積欠之款項、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林聰益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益於民國93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嗣林聰益屆期無法清償,安泰銀行遂依法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588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95年11月3日確定,安泰銀行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詎林聰益明知上述債務未受清償,安
泰銀行隨時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
財產,竟為免其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安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95年12月
12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417號(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劉曉芳名下,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嗣安泰
銀行於99年5月間調閱林聰益名下財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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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聰益於100年3月15│坦承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 │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登記予劉曉芳之事實。 │
├──┼───────────┼───────────┤
│ ㈡ │證人劉曉芳於100年1月14│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系爭│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不動產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
│ │年6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劉曉芳│
│ │份。 │之事實。 │
├──┼───────────┼───────────┤
│ ㈣ │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證明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
│ │第58879號民事裁定、確 │3日即取得執行名義之事 │
│ │定證明書、借據各1份。 │實。 │
└──┴───────────┴───────────┘
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
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財
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
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
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再按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
件被告為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58879號裁定所列之債
務人,並於95年11月3日確定,即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