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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珮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珮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珮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月28日8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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