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如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如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娟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上開精神障礙事由,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218 號之大統百貨公司13樓健身器材展示場內,利用另一顧客A女(84年7月生,姓名資料詳卷,時年15歲)在現場試用運動器材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女置於所穿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4 張得手,旋為在場目擊該經過之A女友人吳亭萱發現,通知現場人員報案,經到場警員扣得鄭如娟所持上開竊得之紙鈔4 張。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娟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亭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鄭如娟前開竊盜他人財物之動機,係為籌措購買特定商品使用之款項,除據其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外,茲以被告鄭如娟與A女素不相識,原可排除因債務糾葛或友人間刻意作弄嘻鬧等動機而為,所竊財物復為可直接持供交易使用之現行流通貨幣,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被告鄭如娟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如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其前揭擇為著手犯罪對象之被害人A女,係84年7 月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事發時僅15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規定之少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即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均不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5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如娟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犯竊盜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於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就第1 項酌為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既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是被告鄭如娟所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鄭如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前揭時地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1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2934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之對象為少年,然此既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鄭如娟為67年6 月18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之動機,在百貨公司賣場內,利用其他顧客疏於注意之情況下,竊取他人置於衣褲口袋內財物之手段及情狀,所竊之物為現金400 元,並隨即經查獲而追回,對於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參酌前引精神鑑定書意旨,就其引發被告鄭如娟前揭犯罪行為之原因,既建議被告應固定醫院規則就醫,避免至多家醫院重複拿藥或自行買藥,且需監督服藥或持續施打長效針劑以維持精神狀況穩定,如有精神狀況突然惡化情形,必須配合尿液毒物篩檢,若呈現陽性反應,應予以住院戒癮治療,以減少類似行為再度發生等語,茲為督促被告為積極適當之隔離與治療,預防再犯而危害社會,並為避免其狀態於監所執行時,造成管理上困擾,影響刑罰矯正之效果,應認有刑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