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9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甲仙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 月29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04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