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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拾獲陳明裕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訴追),並於同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將身分證上陳明裕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十號二0六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為避免暴露其為通緝犯,竟持上開變造之陳明裕身分證供警方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三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在附表編號三所示逮捕通知書之「收受通知欄」中,冒用陳明裕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一枚,以表示陳明裕已收受斯項通知之證明後,再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同時又於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至十二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明裕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裕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明裕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承辦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案件時復將該案偵查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明裕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之指訴。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40024037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940096875號鑑驗書各一份。

㈣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卷宗,並影印如附表所示文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一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屬接續犯,其中附表三之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第九號指紋卡上按捺指印犯行,雖未據聲請人將之列入犯罪事實,然由其捺印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可知此指紋表上之指印,乃被告於遭查獲後所按捺,其上記載有「陳明裕」之姓名,顯見被告當時係冒用陳明裕之名義捺印無訛,此犯行雖未據聲請人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所犯法條 │├──┼─────────────┼──────────┼──────┤│ 一 │權利告知書(第十八號核退毒│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第二百十七條││ │偵字卷第五頁) │、指印一枚 │ │├──┼─────────────┼──────────┼──────┤│ 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三時三十│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五枚│同上 ││ │四分起三時五十分止之警詢筆│、指印五枚 │ ││ │錄(同前卷第六至九頁) │ │ │├──┼─────────────┼──────────┼──────┤│ 三 │逮捕通知書(同前卷第十頁)│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第二百十條 ││ │ │、指印一枚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同前卷第十二│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二枚│第二百十七條││ │頁) │、指印四枚 │ │├──┼─────────────┼──────────┼──────┤│ 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十│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二枚│同上 ││ │三頁) │、指印三枚 │ │├──┼─────────────┼──────────┼──────┤│ 六 │扣案物品照片(同前卷第十五│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頁) │、指印五枚 │ │├──┼─────────────┼──────────┼──────┤│ 七 │口卡片(同前卷第十六頁) │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 │、指印七枚 │ │├──┼─────────────┼──────────┼──────┤│ 八 │被告甲○○照片(同前卷第十│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七頁) │、指印九枚 │ │├──┼─────────────┼──────────┼──────┤│ 九 │指紋卡片(同前卷第十八頁)│偽造之陳明裕指印十九│同上 ││ │ │枚 │ │├──┼─────────────┼──────────┼──────┤│ 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指印一枚 │ ││ │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前卷第十│ │ ││ │九頁) │ │ │├──┼─────────────┼──────────┼──────┤│十一│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指印一枚 │ ││ │對照表(同前卷第二○頁) │ │ │├──┼─────────────┼──────────┼──────┤│十二│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五一一二│偽造之陳明裕署名一枚│同上 ││ │號毒偵字卷第三至四頁) │ │ │├──┼─────────────┴──────────┴──────┤│總計│偽造之陳明裕署名十七枚、指印五十六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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