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94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