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五、六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一支,前往臺南縣臺八十四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三十二點六公里處,以其所攜帶之上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為工具,接續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裝設於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內模底部之長方形「白鐵洩水孔座槽」撬下,而竊取上開「白鐵洩水孔座槽」十四個得手,惟因上開物品體積龐大,無法立即搬運,乃將之藏置於該處路旁之水溝內。至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邀丙○○一同駕駛丙○○之母所有之車號二0六三-MH號自小客車前往搬運其先前竊得之物品,渠二人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而朱鵠至則再度以相同手法,持上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接續竊取該路段之「白鐵洩水孔座槽」六個,得手後將本次竊得之上開「白鐵洩水孔座槽」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正欲離去時,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一支、「白鐵洩水孔座槽」二十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之員工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現場查獲扣案之「白鐵洩水孔座槽」二十個業經發還甲○○領回,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及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攜至現場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一支,既足以將「白鐵洩水孔座槽」自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上撬下,且尺寸甚大,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乙○○當庭供認無訛,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日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事生產,竟竊取公物意圖變賣牟利,而被告乙○○於本案全程參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僅聽命前往搬運贓物並在場把風,二人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不一,另依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二人竊取「白鐵洩水孔座槽」,尚不至於對公路結構或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工養字第0九四00一三0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其二人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員工領回,未有損失,以及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並無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本院因認對伊宣告法定罪低刑度,已足使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鐵鉗、一字型鐵鉗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