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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賢祥

      朱鵠志

      楊鐿謹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賢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鵠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鐿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賢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朱鵠志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94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莊賢祥、朱鵠志2 人均不知警惕,分別與楊鐿謹為下列之行為:

㈠莊賢祥與朱鵠志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5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甲仙區一帶尋覓下手目標,行經該區寶隆橋往甲仙市區一帶,見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編號仙林高幹19、20等號電線桿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分持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洞攀爬,並各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共同竊取該處電線桿上長度約為204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88元之電纜線得手。

㈡莊賢祥與楊鐿謹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由楊鐿謹負責駕駛其所有車號GI-21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賢祥,共同前往高雄市杉林區一帶尋覓下手目標,行經該區月眉往美濃方向一帶,見該處臺電公司所有編號月眉高幹78、78之1 、79等號電線桿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由莊賢祥手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竊取該處電線桿上長度約為70公尺、價值約5,040 元之電纜線得手。

㈢朱鵠志明知楊鐿謹交付予其,由莊賢祥及楊鐿謹於前揭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係贓物,仍因楊鐿謹請託出售,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後之該(4 )月下旬某日,與其與莊賢祥於前揭㈠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方秀惠經營之「鑫永富資源回收廠」(址設高雄市內門區安興16號),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30至40元之價格,售予方秀惠(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82號審理中)。嗣莊賢祥於行竊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之100 年6 月15日,主動告知上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鏗生、許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4 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電纜遭竊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廠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查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分別共同於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之電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許志明、陳鏗生證述明確,係屬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線應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誤。次按金屬破壞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朱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莊賢祥、朱鵠志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賢祥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 罪;被告朱鵠志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賢祥、朱鵠志,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在其2 人所犯之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莊賢祥於警方未發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被告朱鵠志尚牙保竊得之電纜線,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賢祥、朱鵠志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未扣案之鐵條、金屬製破壞剪,雖供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楊鐿謹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惟均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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