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賢祥
楊鐿謹
潘勳安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4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賢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楊鐿謹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潘勳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鵠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朱鵠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 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1 月6 日向欣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831-VU 號(起訴書誤載為0831-VW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期間自100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朱鵠志將該車交予潘勳安使用,並要求潘勳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返還該車。詎潘勳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未將該車歸還予欣旺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欣旺公司負責人石錦松於100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38號前尋獲該車(已由石錦松領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賢祥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鵠志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與楊鐿謹、潘勳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鐿謹、潘勳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二)莊賢祥、朱鵠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三)莊賢祥、楊鐿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
(四)嗣經警於100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莊賢祥、楊鐿謹之友人林英傑位於高雄市○○區○○路公明巷19號住處內查獲莊賢祥,楊鐿謹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翌日在同址扣得大批電纜線外皮及楊鐿謹、潘勳安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電箱1 個(業經蔡金勝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蔡金勝、楊東益、陳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潘勳安、朱鵠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潘勳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鵠志、證人即被害人石錦松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016 16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下稱偵8241號卷》第12至13、30至31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鐿謹、潘勳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勝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卷《下稱偵26258 號卷》第24至25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旗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26258 號卷第41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賢祥、朱鵠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連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6258 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復有被告莊賢祥指認案發地點照片4 張、旗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26258 號卷第42至43頁、審易卷第49頁)。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員工許志明、證人林英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6258 號卷第28至29、32至35頁)相符,復有被告莊賢祥指認案發地點照片4 張、旗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26258 號卷第44至45頁、審易卷第50頁)。
4、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益、證人林英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6258 號卷第30至31、32至35頁)相符,復有被告莊賢祥指認案發地點照片4 張、旗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26258 號卷第46至47頁、審易卷第51頁)。
5、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鏗生、證人林英傑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卷《下稱偵28210 號卷》第11至12頁、偵26258 號卷第32至35頁)相符,復有會勘紀錄表、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遭竊電纜線照片1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28210 號卷第17至22頁)。
6、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尚有證人即伍豐企業行負責人吳振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6258 號卷第36至39頁、偵28210 號卷第13至14頁)、伍豐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金勝遭竊變電箱1具之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6258 號第48至50、54至59、61至65頁),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均屬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賢祥持之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電纜線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型白色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查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地竊取之電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許志明、陳鏗生證述明確,係屬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線應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潘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核被告楊鐿謹、潘勳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核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核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部分,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就此2 部分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尚有未合,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楊鐿謹、潘勳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莊賢祥、朱鵠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勳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2 罪;被告楊鐿謹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4 罪;被告莊賢祥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賢祥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鵠志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在其2 人所犯之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勳安明知其友人朱鵠志交付之上開車號0831-VU 號自小客車,係向他人承租之車輛,屆期應返還予出租人,竟未遵期歸還該車而逕予侵占入己;另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任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變電箱、變壓器控制箱等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及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電力使用,所為均實屬可議,惟念及其4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潘勳安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石錦松領回;被告潘勳安、楊鐿謹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電箱1 具,已由告訴人蔡金勝領回,損失稍減,及其4人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潘勳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潘勳安所犯前開2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鐵條14支,均為被告楊鐿謹所有,且為供被告莊賢祥用以攀爬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電線桿,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莊賢祥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26258 號卷第1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型白色破壞剪1 支,為被告莊賢祥所有,且為供被告莊賢祥用以剪斷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電纜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莊賢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鐵條14支,在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及其2人各自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型白色破壞剪1 支,在被告莊賢祥、朱鵠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在被告莊賢祥、楊鐿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及被告莊賢祥、楊鐿謹各自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4 人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
│號│ │ │ │之刑 │
├─┼───┼─────┼──────────────┼───────┤
│ 1│楊鐿謹│於100 年1 │推由潘勳安把風,由楊鐿謹徒手│楊鐿謹共同犯竊│
│ │潘勳安│月20日下午│竊取蔡金勝所有、置放於工務所│盜罪,處有期徒│
│ │ │3 時許前某│外之電纜線約30公尺及變電箱1 │刑參月。 │
│ │ │時,在高雄│具(價值合計約4 萬5,000 元)│潘勳安共同犯竊│
│ │ │市杉林區合│。得手後旋共同駕車逃逸,並將│盜罪,處有期徒│
│ │ │森巷160 號│竊得之物載往綽號「阿吉」之友│刑參月,如易科│
│ │ │工務所外 │人住處後,拆下變電箱內部銅線│罰金,以新臺幣│
│ │ │ │,並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出內裝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線後,持至從事資源回收之伍豐│。 │
│ │ │ │企業行(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
│ │ │ │路339 巷19號1 樓),以約1,20│ │
│ │ │ │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 │
│ │ │ │人吳振守,得款以不詳比例朋分│ │
│ │ │ │花用。 │ │
├─┼───┼─────┼──────────────┼───────┤
│2 │莊賢祥│於100年4月│推由朱鵠志把風,由莊賢祥持其│莊賢祥共同犯攜│
│ │朱鵠志│17日下午5 │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帶兇器竊盜罪,│
│ │ │時許,在李│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累犯,處有期徒│
│ │ │秀榆位於高│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刑捌月,扣案如│
│ │ │雄市杉林區│型白色破壞剪1 支,以剪斷電纜│附表二編號2 所│
│ │ │通仙巷168 │線之方式,竊取李秀榆所有而由│示之物沒收。 │
│ │ │號住處外 │陳連濱管理之電纜線約30公尺(│朱鵠志共同犯攜│
│ │ │ │價值約1 萬2,000 元)。得手後│帶兇器竊盜罪,│
│ │ │ │,旋共同駕車逃逸。嗣將竊得之│累犯,處有期徒│
│ │ │ │電纜線削去外皮後,將內裝銅線│刑捌月,扣案如│
│ │ │ │以約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附表二編號2 所│
│ │ │ │情之伍豐企業行負責人吳振守,│示之物沒收。 │
│ │ │ │得款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 │ │
├─┼───┼─────┼──────────────┼───────┤
│3 │莊賢祥│於100 年4 │推由楊鐿謹把風,由莊賢祥持其│莊賢祥共同犯攜│
│ │楊鐿謹│月21日下午│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帶兇器竊盜罪,│
│ │ │4 時許,在│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累犯,處有期徒│
│ │ │王永成位於│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刑玖月,扣案如│
│ │ │高雄市杉林│型白色破壞剪1 支,利用楊鐿謹│附表二編號1 、│
│ │ │區通仙巷34│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所示之物沒收│
│ │ │3 號住處前│之鐵條14支,攀爬上王永成左列│。 │
│ │ │之電線桿 │住處旁之電線桿後,以剪斷電纜│楊鐿謹共同犯攜│
│ │ │ │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帶兇器竊盜罪,│
│ │ │ │電纜線約8 公尺(價值約1,728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元),並由楊鐿謹在下方收取竊│,扣案如附表二│
│ │ │ │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共同駕│編號1 、2 所示│
│ │ │ │車逃逸。嗣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之物沒收。 │
│ │ │ │外皮後,將內裝銅線以不詳代價│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伍豐企業行負│ │
│ │ │ │責人吳振守,得款以不詳比例朋│ │
│ │ │ │分花用。 │ │
├─┼───┼─────┼──────────────┼───────┤
│4 │莊賢祥│於100 年4 │推由楊鐿謹把風,由莊賢祥持其│莊賢祥共同犯攜│
│ │楊鐿謹│月21日某時│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帶兇器竊盜罪,│
│ │ │許,在楊東│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累犯,處有期徒│
│ │ │益位於高雄│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刑捌月,扣案如│
│ │ │市杉林區通│型白色破壞剪1 支,以剪斷電纜│附表二編號2 所│
│ │ │仙巷409 號│線之方式,竊取楊東益所有之電│示之物沒收。 │
│ │ │之1 之倉庫│纜線及變壓器控制箱1 具(價值│楊鐿謹共同犯攜│
│ │ │外 │約4,000 元)。得手後旋共同駕│帶兇器竊盜罪,│
│ │ │ │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外皮後,將內裝銅線以不詳代價│,扣案如附表二│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伍豐企業行負│編號2 所示之物│
│ │ │ │責人吳振守,得款以不詳比例朋│沒收。 │
│ │ │ │分花用。 │ │
├─┼───┼─────┼──────────────┼───────┤
│5 │莊賢祥│於100 年4 │推由楊鐿謹把風,由莊賢祥持其│莊賢祥共同犯攜│
│ │楊鐿謹│月24日某時│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帶兇器竊盜罪,│
│ │ │許,在高雄│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累犯,處有期徒│
│ │ │市甲仙區嶺│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刑玖月,扣案如│
│ │ │頂里巷(寶│型白色破壞剪1 支,利用楊鐿謹│附表二編號1 、│
│ │ │隆分77N450│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所示之物沒收│
│ │ │1EA42高幹 │之鐵條14支,攀爬上高雄市甲仙│。 │
│ │ │)電線桿 │區嶺頂里巷(寶隆分77N4501EA4│楊鐿謹共同犯攜│
│ │ │ │2 高幹)電線桿後,以剪斷電纜│帶兇器竊盜罪,│
│ │ │ │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電纜線約186公尺(價值約13,39│,扣案如附表二│
│ │ │ │2 元),並由楊鐿謹在下方收取│編號1 、2 所示│
│ │ │ │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共同駕│之物沒收。 │
│ │ │ │車逃逸,並將電纜線削去外皮後│ │
│ │ │ │,將內裝銅線以不詳代價販售予│ │
│ │ │ │不知情之伍豐企業行負責人吳振│ │
│ │ │ │守,得款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鐵條14支 │
├──┼────────────────┤
│2 │大型白色破壞剪1 支(經當庭標示編│
│ │號1 ) │
├──┼────────────────┤
│3 │破壞剪4 支 │
├──┼────────────────┤
│4 │刀具1 支 │
├──┼────────────────┤
│5 │螺絲起子2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