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8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被害人雖於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之交付財物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以同時提供2 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謝儒賢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 帳戶中,使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有5 人之多,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1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83號)間,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陳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2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73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
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謝儒賢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謝儒賢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蘭、邱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 │
│ │述。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
│ │ │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了,伊│
│ │ │找不到對方,伊在4天後有 │
│ │ │報案,但沒有報案證明云云│
│ │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謝儒賢│被害人謝儒賢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嚴從武│被害人嚴從武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嚴從武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2紙。 │ │
├──┼──────────┼────────────┤
│ 四 │1.告訴人陳欽蘭於警詢│告訴人陳欽蘭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紙。 │ │
├──┼──────────┼────────────┤
│ 五 │1.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宏│被害人郭俊宏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紙。 │ │
├──┼──────────┼────────────┤
│ 六 │1.告訴人邱明惠於警詢│告訴人邱明惠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 │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七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左│1、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營郵局之開戶資料表及│ 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份。 │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
│ │ │ 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
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
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陳信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謝儒賢等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間 │新臺幣) │ │
├──┼───┼───────────┼──────┼──────┼─────┤
│ 1 │謝儒賢│99年11月14日19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0時59分 │ │ │
│ │ │向謝儒賢佯稱其上網購物├──────┼──────┼─────┤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7500元 │左營郵局 │
│ │ │,需操作ATM重新設定云 │21時46分 │ │ │
│ │ │云,致謝儒賢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 2 │嚴從武│99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99年11月14日│1萬780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6時28分 │ │ │
│ │ │電,向嚴從武佯稱其先前├──────┼──────┼─────┤
│ │ │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16時40分 │ │ │
│ │ │致嚴從武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3 │陳欽蘭│99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5時3分 │ │ │
│ │ │電,向陳欽蘭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陳欽蘭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4 │郭俊宏│99年11月14日21時4分許 │99年11月14日│1萬1021元 │左營郵局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21時41分 │ │ │
│ │ │電,向郭俊宏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5 │邱明惠│99年11月14日18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6983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1時45分 │ │ │
│ │ │向邱明惠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 │ │ │
│ │ │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陳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100 年度偵字
第9883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
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將江文雅(
另案偵辦中),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江
文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賢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嗣經謝儒賢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將上開2 帳戶交予他│
│ │述。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
│ │ │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了,伊│
│ │ │找不到對方,伊在4天後有 │
│ │ │報案,但沒有報案證明云云│
│ │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謝儒賢│被害人謝儒賢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嚴從武│被害人嚴從武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嚴從武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2紙。 │ │
├──┼──────────┼────────────┤
│ 四 │1.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宏│被害人郭俊宏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 紙。 │ │
├──┼──────────┼────────────┤
│ 五 │1.證人邱明惠於警詢時│告訴人邱明惠遭詐騙匯款至│
│ │ 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 │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 紙。 │ │
├──┼──────────┼────────────┤
│ 七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左│1、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營郵局之開戶資料表及│ 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 份。 │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
│ │ │ 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
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
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陳信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謝儒賢等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業經本署檢察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9883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本案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間 │新臺幣) │ │
├──┼───┼───────────┼──────┼──────┼─────┤
│ 1 │謝儒賢│99年11月14日19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0時59分 │ │ │
│ │ │向謝儒賢佯稱其上網購物├──────┼──────┼─────┤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7500元 │左營郵局 │
│ │ │,需操作ATM重新設定云 │21時46分 │ │ │
│ │ │云,致謝儒賢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 2 │嚴從武│99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99年11月14日│1萬780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6時28分 │ │ │
│ │ │電,向嚴從武佯稱其先前├──────┼──────┼─────┤
│ │ │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16時40分 │ │ │
│ │ │致嚴從武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3 │郭俊宏│99年11月14日21時4分許 │99年11月14日│1萬1021元 │左營郵局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21時41分 │ │ │
│ │ │電,向郭俊宏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4 │邱明惠│99年11月14日18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6983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1時45分 │ │ │
│ │ │向邱明惠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 │ │ │
│ │ │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