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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貳壹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塑膠鏟子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末行補充「復於翌日即11月9 日,為警另案於高雄市○○區○○路41巷3 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吸食器2 個、塑膠鏟子1 支」;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於100 年3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 0-000)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邵國隆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邵國隆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0 日13 時1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5520ng/ml,有該院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346) 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予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白色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21公克、0.085 公克,有該校於100 年3 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 0-000) 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4 個、塑膠鏟子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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