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記錄為「徐永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 年、4 年、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10日;又因再犯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6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徐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徐永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回饋社會並步向正途,實未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強盜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51公克,驗後淨重為0.14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徐永來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號4樓之10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8 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11號4 樓之1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吸食器2 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考,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2組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