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燕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李燕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字第718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3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67號
被 告 李燕君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6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9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20號前遇警盤查,李燕君見
狀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 支扣案(扣得之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3顆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君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70號)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燕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