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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偉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中段起補充:「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中心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孫偉欽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2號
                        (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9月4日該保護
    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笫5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20至
    21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自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遂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
    100年5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號:L專-100343)、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當場持有第二級毒│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有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2.被告有事實欄之前案,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
    件自應逕就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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