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外包裝袋,純質淨重壹拾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件,復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8 巷14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935 號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於楊水勝隨身之包包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於楊水勝褲子左後方口袋扣得1 包及右前方小口袋扣得1 包,共計18包(毛重共20.5公克、淨重共15 .7 公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15.00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承不諱(分見士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40、41頁本院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7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964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5至76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3597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係因工作疲勞為提神而再犯本案,雖持有毒品之數量多達18包(純質淨重共約15公克),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為貪圖價格之優惠而大量購入供己施用(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深表認錯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認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以廚師為業、目前在辦結婚手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純質淨重共約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只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