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駿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馬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時間甚短,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黃色潮濕狀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2.28公克(包裝袋重0.89公克),驗餘毛重21.2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0.9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78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