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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玠柏

      徐東雷

      陳保令

      楊駿德

      楊依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由乙○○出面向不詳之人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甲○○、乙○○擔任荷官(即負責發牌及兌換籌碼之人),每局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 張底牌,再發5 張公牌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小盲注者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大盲注者為200 元,其餘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以各家所持2 張牌,自行選配桌上5 張公牌中之3 張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之後再由甲○○向贏家收取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甲○○並以時薪3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丙○○、戊○○,指示其等於105 年5 月7 日晚間至前開處所1 樓負責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甲○○再於同日委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友人丁○○,輪流與甲○○、乙○○輪流負責擔任荷官。嗣員警於105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據報前往查緝,並經甲○○、乙○○、丙○○、戊○○同意而實施受搜索,而在前址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戊○○、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 、17-20 、21-27 、31-34 、37-39 、320-322 、358-359 頁),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蘇○○、何○○、賴○○、楊○○、邱○○、林○○、林○○、謝○○、羅○○、董○○、梅○○、陳○○、侯○○、吳○○、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2-165、353-354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帳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賭客座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8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5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5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曾因賭博犯罪而遭論罪科刑,竟猶不思悔改,仍以經營賭場為業,並招徠丙○○、戊○○、丁○○等人參與犯罪,聚集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依被告乙○○所陳,經營上開賭場每小時獲利1 萬2 千元至1 萬5 千元,迄今獲利30萬元左右,佐以前述賭客現場賭客蘇宏達等16人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亦可見現場查獲賭客16人,分2 桌開賭,賭客輸贏約為數萬元之譜等情明確,足證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破非輕,不法獲利亦豐,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以被告甲○○、乙○○擔任賭場實際經營者,居領導之地位,而被告丙○○、戊○○、丁○○僅係受僱擔任把風者及荷官等分工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乙○○、丙○○、戊○○等人所有,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供賭客賭博、荷官發牌計時、紀錄籌碼兌換情形及聯繫賭客出入所用之物,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甲○○、乙○○、丙○○、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18-19 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足認該等扣案物品,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於被告甲○○、乙○○、丙○○、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沒收依據            │
├──┼─────┼───────────────────┼──────────┤
│ 1. │撲克牌    │4 副(含墊牌片1片)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
│ 2. │籌碼      │3 箱(含被告及賭客所持有之籌碼)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
│ 3. │計時器    │1 個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
│ 4. │帳冊      │1 本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
│ 5. │對講機(無│4 支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    │線電)    │                                      │                    │
├──┼─────┼───────────────────┼──────────┤
│ 6. │抽頭金    │現金5200元                            │刑法38條第1 項第3 款│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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