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玠柏
吳得榮
黃珮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得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行為「並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3行「抽頭金5200元」為「抽頭金籌碼5200元」,更正證據欄第4行「抽頭金5200元」為「抽頭金籌碼 52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玠柏、吳得榮、黃珮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玠柏自101年4月24日起,被告吳得榮、黃珮雯自101年4月26日起,迄於同年月28日凌晨 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玠柏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甫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玠柏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林玠柏所有,分別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3人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1本,雖為被告林玠柏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玠柏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抽頭金籌碼5200元。 二、已開封撲克牌2副、未開封撲克牌7副。 三、發牌人按鈕1個。 四、備用籌碼626枚。 五、電子計算機1臺。 六、帳冊1本。 七、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