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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宗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宗政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查扣系爭機車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以不法腕力撕毀員警於扣押機車上所貼對外有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意思的封條貼紙,並取走機車鑰匙,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實務稱職務強制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損壞查封標示罪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思謹言慎行而撕毀員警籤封於扣押機車上之封條貼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柯宗政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巷2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政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14號「同學會卡拉OK」前,因其友人陳清貴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QA7-215號輕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取締,惟陳清貴拒絕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經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查扣上開機車之際,柯宗
    政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撕毀經員警籤封
    於上開機車之封條貼紙並取走該機車鑰匙,意圖妨害員警查
    扣該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宗政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撕毀經員警│
  │    │查中時之供述。      │籤封於上開機車之封條貼紙│
  │    │                    │並取走該機車鑰匙之事實。│
  ├──┼──────────┼────────────┤
  │ 二 │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    │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柯宗政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一定職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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