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福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KD-703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所有人為林福男之女林燕萍),得手後將該機車使用沒油後,即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旗山區○○○街79號前。嗣於100 年4 月22日17時50分許,因另涉車牌49J-4631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件,為警在其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16鄰紀念碑1 號住處查獲,而主動向警員自白上述犯罪事實,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帶同警方起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雯雅即被害人林燕萍之胞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車牌號碼ZKD-703 號輕型機車尋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行係被告於為警借提調查他案時自動供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之輕型機車,業據被害人林燕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