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邵國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94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以94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機車」後補充為「(車號CM8-43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