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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經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而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2年6月中旬至93年1 月26日間因2 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經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金格遊戲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該遊戲場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嗣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經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6 月中旬至93年1 月26日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2010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43)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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