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94年度偵字第8566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3年5 月6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行人路口,持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WCK-266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國軍802 醫院側門處,將該機車交予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使用,至同年月8 日13時30 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
(二)復於93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對面停車場內,持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AV7-515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94年1 月13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18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3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4 支扣案足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前開於93年5 月6 日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前科,曾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私欲,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2 部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 支據被告供述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明此2 支鑰匙與本案有何相關聯之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12日晚上 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62 號前,持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己○○所有車號為XWH-775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於翌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6 號界揚超商前,竊取被害人薛忠典所有自小貨車1 部,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93年4 月19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1 份及送達回證2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4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62 號前,竊取己○○所有車號為WH-775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之93年4 月19日之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依法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7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