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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仁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王永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94年度350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傷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致告訴人郭振全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許仁凱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6之6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凱於民國98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橫路口,與郭振全酒後起口角,許仁凱竟與王永
    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郭振全(
    王永和所涉傷害犯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郭振全因上
    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背挫
    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振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仁凱於警詢及偵│被告許仁凱坦承當日有傷害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郭振全之犯行。        │
├──┼──────────┼─────────────┤
│ 2  │同案被告王永和於警詢│佐證其與被告許仁凱共同傷害│
│    │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具結│告訴人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振全於│佐證告訴人分遭被告2 人毆打│
│    │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成傷之事實。              │
│    │述                  │                          │
├──┼──────────┼─────────────┤
│ 4  │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 │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2 人毆打│
│    │份                  │成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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