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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張文振前因竊盜、毒品件,最高法院台非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9T-0078號自小客車,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內失竊財物價值約計5萬1000元」;證據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其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汽車業經警方查緝尋獲,並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曜同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警方扣押在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文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5 月8 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4日5 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82 巷264 號前,由張文振以自備鑰匙啟動蔡曜同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T-0078 號自小客車,而竊取得
    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蔡曜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曜同、梁有慶、盧怡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文  哲
                                      吳  韶  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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