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金貴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加計編號5 之有期徒刑6 月總和(有期徒刑1 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犯罪合併處罰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