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宗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正宗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上開所述,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雖業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即可,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