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9號、100 年度簡字第700 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附表編號4 、5 ,曾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9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4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4 、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加計編號3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1 年4 月=有期徒刑2 年10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進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9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 年1 │ 同左 │100 年2 │ │高雄地檢││1 │危害│刑10月│28日某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月31日 │ │月21日 │否 │100 年度││ │防制│ │許 │偵字第60│第4099號 │ │ │ │ │執字第44││ │條例│ │ │41 號 │ │ │ │ │ │72號,編│├─┼──┼───┼────┼────┼─────┼────┼─────┼────┼────┤號1 、2 ││ │毒品│有期徒│99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 年1 │ 同左 │100 年2 │ │之罪曾合││2 │危害│刑5月 │27日某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月31日 │ │月21日 │是 │併定應執││ │防制│ │許 │偵字第60│第4099號 │ │ │ │ │行刑有期││ │條例│ │ │41 號 │ │ │ │ │ │徒刑1 年││ │ │ │ │ │ │ │ │ │ │2月 。 │├─┼──┼───┼────┼────┼─────┼────┼─────┼────┼────┼────┤│ │竊盜│有期徒│100 年1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3 │ 同左 │100 年4 │是 │高雄地檢││3 │ │刑4月 │月3 日10│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21日 │ │月25日 │ │100 年度││ │ │ │時10分許│偵字第22│第700 號 │ │ │ │ │執字第62││ │ │ │ │49號 │ │ │ │ │ │29號 │├─┼──┼───┼────┼────┼─────┼────┼─────┼────┼────┼────┤│ │毒品│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 同左 │100 年6 │否 │高雄地檢││4 │危害│刑11月│15日17時│100 年度│0 年度審訴│月26日 │ │月13日 │ │100 年度││ │防制│ │許 │毒偵字第│字第989號 │ │ │ │ │執字第84││ │條例│ │ │877號 │ │ │ │ │ │77號,編│├─┼──┼───┼────┼────┼─────┼────┼─────┼────┼────┤號4 、5 ││ │毒品│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 同左 │100 年6 │是 │之罪曾合││5 │危害│刑6月 │15日13時│100 年度│0 年度審訴│月26日 │ │月13日 │ │併定應執││ │防制│ │許 │毒偵字第│字第989號 │ │ │ │ │行刑有期││ │條例│ │ │877號 │ │ │ │ │ │徒刑1 年││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