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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恒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郭恒銘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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