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3│ 同左 │100 年4│ 否 │高雄地檢││1 │危害│刑8月 │8 日16時│99年度毒│0 年度審訴│月17日 │ │月6日 │ │100 年度││ │防制│ │許 │偵字第68│字第332 號│ │ │ │ │執字第54││ │條例│ │ │09號 │ │ │ │ │ │44號、編│├─┼──┼───┼────┼────┼─────┼────┼─────┼────┼────┤號1 至2 ││ │毒品│有期徒│99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3│ 同左 │100 年4│ 是 │之罪曾合││2 │危害│刑3月 │10日14時│99年度毒│0 年度審訴│月17日 │ │月6 日 │ │併定應執││ │防制│ │20分許 │偵字第68│字第332 號│ │ │ │ │行刑有期││ │條例│ │ │09號 │ │ │ │ │ │徒刑9 月││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同左 │100 年5│ 否 │高雄地檢││3 │危害│刑10月│月17日10│100 年度│0 年度審訴│月12日 │ │月26日 │ │100 年度││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字第775 號│ │ │ │ │執字第80││ │條例│ │ │811號 │ │ │ │ │ │33號、編│├─┼──┼───┼────┼────┼─────┼────┼─────┼────┼────┤號3 至4││ │毒品│有期徒│100 年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同左 │100 年5│ 是 │之罪曾合││4 │危害│刑4月 │月19日10│100 年度│0 年度審訴│月12日 │ │月26日 │ │併定應執││ │防制│ │時30分許│毒偵字第│字第775 號│ │ │ │ │行刑有期││ │條例│ │ │811號 │ │ │ │ │ │徒刑1 年││ │ │ │ │ │ │ │ │ │ │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