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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上鴻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王上鴻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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